一、案件事實與調查程序爭議
本件為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嘉義看守所)所發生的收容人圍毆案件。新收收容人A於處理新收手續時,因態度挑釁,遭數名收容人違規聚集觀看,其中甲先前去毆打A,其後乙、丙借勸架名義,乘隙毆打A,監所隨即調派警力前往支援,在警員到場後,丁未依指令停留原地。其他在場而不涉及違規者,尚有辦理新收流程的服務員戊與協助處理衝突的服務員己。
事件發生後,監所針對本案開啟調查程序,就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依照《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7條,訪談過程應進行錄音並作成紀錄,並在結束後交由被訪談者進行確認。監所於調查程序中,訪談了A以及甲到戊共六人,不過僅有其中乙、丙兩位的訪談過程有進行錄音,其錄音內容更僅止於宣讀筆錄,喪失筆錄作為確保訪談內容正確的保證效果。
甲:毆打新收收容人(無錄音)
乙:毆打新收收容人(有錄音)
丙:毆打新收收容人(有錄音)
丁:協助辦理新收文書作業之視同作業人員(無錄音)
戊:於支援警力到達後未依指令停留原地(無錄音)
A:遭毆打之新收收容人(無錄音)
二、監察院糾正案文
針對上述爭議,本次糾正案文主要可分成兩個重點,第一是針對監所管理方面的建議,第二是針對違規事件調查流程的程序規範進行糾正,詳述如下:
(一)監所管理方面的建議
針對新收手續流程應重新檢討,避免出現囚情不穩而影響衝突的狀況再次發生。對此,鹿草分監表示未來會加強要求執勤人員掌握工場人員動態,並禁止收容人於工場隨意走動與私自更換座位。
(二)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之重大違失
訪談作為違規事件調查流程中,取得當事人證詞的方式,為確保紀錄的正確性,以錄音輔助有其必要,監所未在所有訪談過程錄音,已違反懲罰辦法第7條。其中,針對有錄音的部分,監察院再次強調錄音作為確保筆錄正確性的功能,監所以照本宣科宣讀筆錄的方式事後錄製,雖在形式上合乎錄音要求,但實質上亦構成違反本條。
對此,鹿草分監表示會立即改進,由戒護科人員每月檢視違規案件是否有進行錄音與留存相關影像。
三、本件糾正案文評析
本案發生在2020年年底,恰好處於新《監獄行刑法》(下稱監行法)剛上路沒多久的時期,本次所涉及的主要爭議之一,即懲罰辦法的法定程序踐行問題,而本法恰好也是新法修法時所欲強調「監所法治化」之下的產物,作為懲罰執行的明確法令依據[1]。
新監行法第85條揭示了懲罰法定原則,在此框架之下,監所針對違法行為做成懲罰處分時,應以法律規定內容為限,其相對應的懲罰效果規定在第86條第1項,並就違規事項、違規處理程序、調查程序與其他懲罰施行時應遵行事項,詳加規範在懲罰辦法。另外,同法第87條亦賦予監所於作成處分前,讓收容人得以陳述意見的義務,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一環[2]。亦即,監所法治化的落實,除了在實體法上落實懲罰法定原則,就程序面而言,作成處分更應依循一定的法定程序。
回歸本條錄音與否的爭議,此爭議所涉及的懲罰辦法第7條,是唯一針對監所內懲罰之調查程序所設立的規範。而監察院在本次糾正案文中,不但承認了監所方在調查程序中的錄音義務,更進一步指出該條「確保訪談正確性」之規範目的,作為實質審酌有無踐行錄音義務的考量,我們亦表贊同,並試圖在此基礎下,提出一些能夠討論之處:
(一)訪談過程錄音的重要性
在本案皆有監視器錄影為證的情況下,訪談所取得的筆錄對於辦案而言未必如此重要,不過,依據〈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所列違規事項,尚有一定比例屬於發生在舍房內、涉及個人私領域,或是其他在調查上需要高度仰賴筆錄的違規行為,像是對他人性騷擾(第1項第5類第7款)、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第1項第3類第12款),此際,筆錄在違規事件的調查過程更顯關鍵,對於筆錄正確性的要求也會提高,而本次糾正案文一再援引懲罰辦法第7條,強調監所漏未錄音的重大違失,不但賦予監所透過錄音確保筆錄正確性的義務,同時也打開了受刑人據此爭執筆錄真實性的可能。
(二)程序違法的法律效果?
承上,監察院於本次糾正案文明確指出,未依照懲罰辦法第7條,在調查程序中的訪談進行錄音,屬於重大違失,據此,似乎能夠推論出「訪談過程未錄音」不合於法定程序的結論。不過,程序違法伴隨而來的效果為何?是降低或排除訪談所得證詞的證據能力嗎?抑或是能夠作為申訴的依據?條文中並無明確規定,雖然鹿草分監表示,未來會每個月交由戒護科檢查違規案件訪談是否有踐行錄音程序,不過這一方面沒有回答到漏未錄音的法律效果為何,另一方面則是在一個月檢查一次的情況下,違規事件的懲處可能都已經執行完畢,此際也已經無從尋求救濟。
較為踏實的作法,可能還是應該明文規範違反此一程序義務所伴隨的法律效果為何,不過,在現行法漏未規範的情況下,也只能試圖透過解釋,賦予其一定的法律效果。在條文規定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第100-1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的規定,與懲罰辦法第7條相類,雖然懲罰辦法使用「訪談」一詞,但其本質上仍是調查程序中取得證詞以作為證據的手段,和刑訴的詢問、訊問似乎並無不同。
同樣地,刑訴亦未規定違反第100-1條的法律效果為何,學說上的討論也是意見分歧,主要以該次訊問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為主軸,討論在何種情況下,這些證據才能夠拿來使用。而學說上的分歧主要源自於對於該條定性的差異:若將該條視為證據使用禁止的獨立規定,則未錄音便會使得該次訊問所得到的證據無從使用;若將該條視為擔保自白任意性的規定,則是在能夠證明證詞是出於被告的真意時,就可以使用該次訊問所得到的證據;若是將該條視為自由心證的限制,則會將未錄音訊問所取得的證詞,推定為不具任意性而不得使用[3]。
雖然刑訴法與懲罰辦法所處理的完全是不同的兩種案件,不過同樣作為調查過程的程序保障規定,似乎並非全無參考空間。承接本次糾正案文的結論,即第7條錄音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訪談筆錄的正確性,那似乎也可以將為踐行錄音程序訪談所得的筆錄,推定為正確性欠缺、不具證據能力的證據,將證明筆錄正確性的責任交由監所方承擔,而非讓收容人承擔證詞失真所伴隨的風險。
(三)其他法定程序的保障作為配套:陳述意見
可是,收容人要如何得知監所是依據什麼證據判斷違規行為以及給予懲罰處分?依監行法第87條,監所在做成懲罰處分時,應先告知受刑人違規的原因事實以及處罰,依照該條文義解釋,似乎也能夠將判斷違規事件所使用的證據,一併納入告知的內容範圍之內,此際,若使用的訪談筆錄有遺漏錄音的情況,受懲處的受刑人也能夠透過陳述意見爭執該筆錄的證據能力,若其後做成的懲罰報告表仍使用該證據,作為判斷違規行為的依據,則可透過申訴進一步表示不服。不過,依照監行法第90條,申訴並不當然使處分停止執行,若受理申訴到做成處分的期間,早已逾越懲罰執行的期間,在監所內申訴制度又欠缺事後賠償機制的情況下,恐怕也只會淪為空談。
整體而言,本次的糾正案文為監所內違規事件調查的程序保障踏出了重要的一步,不過這樣的期待仍需要透過更健全的法規設計和實務的不斷驗證,才有機會發揮實際作用。在目前,只能透過解釋論的方式予以突破,當然還是有些力有未逮,不過這也是後續需要持續努力的地方。
[1]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立法理由。
[2] 《監獄行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
[3] 林鈺雄(2020),《刑事訴訟法(上)》,頁175-180,10版。